巴基斯坦民事诉讼法典第一令第10条:追加与剔除诉讼当事人

空置的法庭座椅象征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一令第10条追加和剔除当事人。

提起民事诉讼,不仅要准确确定法律请求,还要确保应当参与的人已经成为案件当事人。被遗漏的人可能享有某项权利或利益,法院无法在其缺席时妥善处理。相反,如果没有充分关联的人被不必要地列为被告,就可能被迫承担本不应由其承受的诉讼费用和负担。

巴基斯坦《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Code of Civil Procedure, 1908,简称“CPC”)第一令第10条(Order I Rule 10)提供了纠正这些问题的程序。法院可以追加本应参加诉讼的人,也可以将被不当列入诉讼的人从当事人名单中剔除。该条的目的在于使争议得到有效裁判,而不是让每一位关注案件的人都成为当事人,更不是把一宗诉讼变成互不相关的争议集合。 [1]

对于涉及房地产与继承纠纷或者合同及商事争议的诉讼参与者而言,理解这一程序上的区别,可能与掌握其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同样重要。

第一令第10条赋予法院哪些权力?

核心规定是第一令第10条第(2)款。法院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根据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行动,并附加适当条件。法院可以剔除被不当列入的原告或被告,也可以追加符合该条法定标准的人。尚未参与案件的人请求加入诉讼,通常称为当事人追加申请(impleadment)或参加诉讼申请(intervention)。 [2]

第10条还处理其他情形。第(1)款允许在对原告身份存在善意错误、且为解决真正争议确有必要时作出纠正。第(3)款则对将某人追加为原告,或使其担任代表未成年人提起诉讼的诉讼代表(next friend),设置了取得其同意的保障。 [2]

不过,第(2)款的核心问题是:拟追加者是否属于必要当事人(necessary party),或者完整审理所需当事人(proper party)。这是两项择一即可适用的追加理由,申请人不必同时证明自己符合两者。

必要当事人与完整审理所需当事人:关键区别

必要当事人:没有其参加,就无法作出有效裁判

必要当事人是本应被列入诉讼、且法院无法在其缺席时作出有效实体裁判(decree)的人。

重点并不只是该人是否认为诉讼与自己关系重大,而是法院能否在其不参加的情况下,妥善、有效地处理所请求的救济。因此,真正必要的当事人被遗漏且未获补正,可能使诉讼无法获得有效解决。这一区别体现于最高法院的判例,包括 Mst. Rani v. Mst. Razia Sultana1994 SCMR 2268,也仍是信德省高等法院采用的判断标准。 [1]

继承纠纷可以说明这一判断方法。某宗诉讼若要求全面确定特定财产中相互竞争的份额主张,追加申请就应说明:拟作出的裁判必然会确定谁的权利、排除谁的主张,或者使谁的权利仍悬而未决。仅仅称某人为亲属,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

完整审理所需当事人:其参加有助于完整、有效地解决案件问题

完整审理所需当事人,是指为使法院完整、有效地解决本案所涉问题而需要参加诉讼的人,即使法院在其不参加的情况下,仍可能对现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有效裁判。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v. Abdul Wali KhanPLD 1975 SC 463 一案中,最高法院将这一类别与避免多重诉讼、保护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相联系。尤其重要的是,即使原告未直接向某人请求救济,该人仍可能属于完整审理所需当事人。最高法院在 Uzin Export Import Enterprises for Foreign Trade v. Union Bank of Middle East Ltd.PLD 1994 SC 95 一案中再次确认了这一思路。 [3]

实际区别在于:前者的参加是作出有效裁判不可缺少的条件;后者的参加,则是完整解决现有争议所必需的。无论哪一类,都不包括仅仅希望在诉讼中表达意见的人。这里的 proper party 是巴基斯坦程序法上的特定类别,不宜简单等同于中文语境中的“适格当事人”。

司法裁量并非不受限制

Pakistan Banking Council v. Ali Mohtaram Naqvi1985 SCMR 714 一案中,最高法院强调,被追加者必须属于上述法定类别之一。法院拥有广泛裁量权,并不意味着可以追加既非必要当事人、也非完整审理所需当事人的人,更不能无谓地使与案件无充分关联者承受审判负担。 [3]

同样,Ghulam Ahmad Chaudhry v. Akbar HussainPLD 2002 SC 615 一案说明,追加当事人通常属于法院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形行使司法裁量的问题。诉讼已经提起后,追加必须取得法院许可;当事人不能自行变更诉讼的当事人名单。 [4]

因此,准备申请时可以提出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

申请人在争议中具有何种可明确识别的利益?如果申请人不参加,哪些问题将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第二个问题尤为重要。申请不能仅仅描述诉讼可能给申请人带来的困难,还应解释其参加将如何帮助法院解决本案已经提出的问题。

Nazar Gul 案究竟说明了什么?

信德省高等法院在 Nazar Gul v. Maymar Housing Service (Pvt.) Ltd. & others2019 MLD 212 一案中的裁判,既有价值于其对法律原则的归纳,也有价值于其对这些原则的实际运用。

法院处理了两宗不同诉讼中的参加诉讼申请。第一宗涉及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拟参加者既非必要当事人,也非完整审理所需当事人。他们试图依据各自的房产配售安排取得占有,这会引入需要另行寻求救济的请求。

第二宗则不同。部分申请人作出的付款,与法院正在审理的账目核算争议有关,因此获准作为完整审理所需当事人参加。但法院限制了其参与范围:他们不得借该案请求实际履行各自配售函项下的义务。

法院还强调,应考察申请人的缺席将如何影响裁判,而不能只看诉讼将如何影响申请人。其实际启示是:同一个人可能符合某宗诉讼的追加条件,却不符合另一宗诉讼的条件;关键取决于各案真正涉及的问题[1]

近期实例:诉讼可能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

Industrial Development Bank Ltd. v. Bankers Equity Ltd. & others 一案中,2022年第418号高等法院特别上诉,2025年8月19日裁决,信德省高等法院审查了一名享有同顺位抵押权益(pari passu)的申请人;这意味着其就该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益,与另一贷款人的担保权益具有相同顺位。

法院未将申请人认定为必要当事人。不过,将来执行银行纠纷裁判时,若发生抵押物赎回权丧失或拍卖,其抵押权可能受到影响。因此,法院撤销了此前拒绝追加的决定,准许其作为完整审理所需当事人参加诉讼。 [5]

这宗银行与金融争议表明,审查不能止于原告是否直接要求拟追加的被告付款或提供其他救济。某项受法律认可的利益,也可能因所请求救济的后果而受到影响。

证人身份不等于当事人身份

申请人可能掌握重要证据、持有相关文件,或者亲眼见证了争议交易。这些事实本身,并不足以使其有权成为当事人。

Naeem Gabol & others v. Province of Sindh & others2024年第217号高等法院上诉,2024年5月31日裁决 一案中,信德省高等法院没有仅因卡拉奇发展局(Karachi Development Authority)保管相关记录,就要求将该机构追加为当事人。法院可以传唤该局人员以证人身份提交记录,而不必让该机构成为诉讼一方。 [6]

这一差别在继承诉讼中尤其重要。见证家庭财产安排的人,可能是重要证人。但如果该人不仅见证了安排,还主张某项会因安排获得执行或被认定无效而直接受到影响的权利,问题就有所不同。申请应明确指出后一种利益,而不是仅依赖申请人对事件的了解。

在继承与财产纠纷中如何运用该条?

以下是根据一份追加当事人申请改编的匿名示例。

一名遗孀申请参加遗产诉讼。其已故丈夫原为被告,并且是原财产所有人的继承人。她与子女居住在争议房产的一部分。她称自己为修缮投入了相当数额的资金,并曾参与或者见证遗产分配。

这些陈述提出了数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将它们视为可以相互替代的追加理由。

明确所主张的法律利益

最有力的出发点,是申请人与本案正在争议的权利之间的具体联系。

申请应说明:丈夫是否在其死亡前已经取得相应份额;申请人如何从该份额中主张权利;现有诉讼中的哪项确认权利、财产分割、账目核算或者返还占有请求将影响该权利。死亡的先后顺序、所主张的财产权益承继过程,以及请求救济的确切内容,都需要认真交代。

从起草角度看,亲属关系图、死亡证明、相关权属文件以及所主张的遗产分配文件,比笼统声称申请人“与遗产有关”更有帮助。关键在于证明这种联系,而不只是作出描述。

说明占有和修缮支出的意义及其限度

在房产内居住,可以解释申请人为何直接关注诉讼;修缮收据可以佐证支出。但这些事实单独来看,既不能解决所有权问题,也不能说明为什么必须在这宗特定诉讼中让申请人参加。

例如,一张收据可能证明某人购买了建筑材料,却未必能够证明付款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偿还承诺,或是否因此产生任何财产权利。

所以,申请应把占有和支出与本案已经涉及的具体请求联系起来,不能假定只要获准追加,法院就会自动确认申请人的所有权,或者判令偿还修缮费用。

区分基于独立利益参加诉讼与死亡后的当事人承继

如果丈夫原本就是被告,并在诉讼进行中死亡,就必须审查第二十二令,尤其是第4条(Order XXII, Rule 4)。由谁代表其遗产参与案件,与申请人基于独立个人利益参加诉讼,是两个不同的程序问题。不能借第一令第10条绕过依法适用的死亡后当事人承继程序。

另行处理子女的诉讼代表问题

根据第三十二令(Order XXXII),未成年原告通过代其提起诉讼的代表(next friend)行事;未成年被告则需要为该案指定的诉讼监护人(guardian for the suit)。代表不得具有与未成年人相冲突的利益。母亲以个人身份被追加,并不当然意味着子女也成为当事人,更不意味着已经为子女安排了符合法律要求的未成年人诉讼代表。

这一示例的结论很明确:把申请人本人的请求、已故当事人的遗产代表问题、子女利益和证据背景分别说明,申请会更有说服力。

剔除当事人:纠正不当列入,而非提前裁判实体争议

第一令第10条第(2)款也允许剔除被不当列入的当事人。但剔除程序不能取代以证据审理有争议的实体请求。

Abdul Samad & others v. Sher Muhammad & others2025年第S-529号宪法申请,2026年5月18日裁决 一案中,信德省高等法院审查了从返还占有诉讼中剔除一名被告的决定。原告指称该人协助剥夺其占有,并向其请求损害赔偿。此前进行巴基斯坦程序法上复核(revision)的法院,因该人未主张对房产享有权利或利益而将其剔除。

高等法院撤销了该决定。有关指称需要通过证据检验;被告不主张所有权,并不能消除诉状已向其提出的请求。

法院援引 MCB Bank Ltd. v. Sajida Naqi Riaz2019 CLC 1371,说明剔除当事人处理的是不当列入问题,而不是以简略程序提前驳回针对某被告的诉讼。

即使不主张争议财产的所有权,某人仍可能因被指负有责任而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7]

遗漏当事人是否必然导致诉讼失败?

不是。第一令第9条规定,诉讼不应仅因不当列入或遗漏当事人而失败,法院可以处理实际到庭各方的权利与利益。应当区分可以补正的缺陷,与作出裁判不可缺少的人仍然缺席这两种情形。因此,信德省高等法院强调,应准许适当补正,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构成上的技术缺陷就否定诉讼。 [8]

但这不意味着必要当事人的参加可以任意省略。正如 Ghulam Ahmad Chaudhry 案所承认的,遗漏必要当事人可能使裁判无法约束该人。实际目标应是及时发现并补正缺陷,避免其妨碍有效裁判。 [4]

因此,合理的问题不只是“是否漏掉了某个人”,而应是:“遗漏该人是否妨碍法院有效处理所请求的救济?现在能否补正?”

何时提出申请或异议?

虽然第10条允许在诉讼任何阶段参加案件,及时提出仍然重要。Ghulam Ahmad Chaudhry 案确认了法院权力的广度,但并未免除各诉讼阶段适用的程序要求。例如,在上诉阶段追加当事人,除了申请人的利益之外,还需要审查上诉程序本身的规则。 [4]

第一令第13条要求对不当列入或遗漏当事人的异议,在最早有机会时提出,通常不得迟于法院确定待审争点(settlement of issues)之时,除非异议理由在此后才发生。不及时提出,可能被视为放弃该项异议。

最高法院在 Muhammad Arif v. District and Sessions Judge, Sialkot2011 SCMR 1591 一案中的论述,强调异议应及时提出,也承认各方不必对全部诉讼标的具有同等程度的利益。该案虽然发生于家庭法院语境,但其中有关民事当事人追加的原则,后来也被信德省高等法院采用。 [8]

实践中,较晚提出申请的人应说明自己何时得知有关事实,以及为何此前没有申请追加。及早申请,可以让法院在调查证据和作出最终裁判前,更妥善地确定应参加诉讼的人。

追加当事人后会发生什么?

根据第10条第(4)款,除非法院另有指示,通常应对起诉状作出必要修改,并向新被告送达相应修改后的传票和起诉状副本。

追加也可以附有维护现有诉讼范围的限制。在 Uzin Export Import Enterprises 案中,获准提出的抗辩涉及银行保函项下请求金额是否正确;参加诉讼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限制地引入一切潜在争议。 [3]

这也回应了“每增加一名当事人都必然扰乱程序”的反对意见。追加具有正当理由时,经过审慎拟定的命令可以明确其参与目的,并防止无关纠纷淹没原有案件。

时效问题:追加效力并不当然追溯至最初起诉日

涉及新增当事人的请求是否仍在法定期限内,是一个需要单独审查的问题。

《1908年时效法》(Limitation Act, 1908)第22条通常规定,就后来新增或替代原有当事人的原告、被告而言,诉讼视为在其成为当事人时提起。该条也设有例外,包括诉讼期间因权益转让或承继而发生的追加或替代,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地位转换。

第10条第(5)款另外规定,对新增被告的诉讼自向其送达传票时开始,并明确以第22条的规定为准。

实际需要注意的是:取得追加许可,本身并不解决时效问题。律师应区分普通的新增当事人、当事人替代和权益承继,并核对相关日期,不能假定最初起诉日能够保障所有后来提出的请求。

如何起草有说服力的申请?

可以围绕以下四点组织申请:

  1. 现有争议:明确已请求的救济,以及法院需要裁判的问题。
  2. 申请人与案件的联系:说明所依据的法律利益、被指承担的责任或代表身份,并提供相关文件支持。
  3. 必须参加的理由:解释为何没有申请人就无法作出有效裁判,或者为何其参加是完整解决争议所必需的。
  4. 具体程序请求:明确拟以何种诉讼地位参加,并视情况处理相应修改、未成年人代表、当事人承继或其他程序指示。

对于请求剔除当事人的申请,相应任务是说明该人为何被不当列入,而不能只争辩针对他的指称最终会败诉。

紧扣法定问题的申请,比详述申请人与现有各方之间所有矛盾更有说服力。每一项事实陈述,都应有助于回答法律所设定的问题。

结语

第一令第10条关注的是让应当参与的人到庭,而不是让参加诉讼的人越多越好

对于拟参加诉讼的人,关键是把可明确识别的利益与本案已有的问题联系起来;对于寻求退出的人,则应证明自己被不当列入,而不是要求法院提前判断尚有争议的实体是非。

相关判例体现了平衡的思路:在确有需要时允许参加,排除无关争议,保护各方免受不必要诉讼,并在程序缺陷影响最终裁判前予以补正。最重要的是,获准成为当事人,不等于已经证明其实体请求成立。追加只是提供机会,使相关问题得以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获得妥善裁判。

本文提供有关巴基斯坦民事程序的一般信息,重点涉及信德省。具体案件仍应结合适用的程序规定、地方修法,以及任何特别法设立的审理机关所要求的程序进行核查。

法律依据与判例链接

以下链接指向相关法律文本与裁判。部分判例通过援引或讨论该判例的另一份裁判提供链接,相关条目已明确说明;这些链接并非该判例原始裁判的副本。

[1] Nazar Gul v. Maymar Housing Service (Pvt.) Ltd. & others — 2019 MLD 212. 该裁判亦载有信德省高等法院对 Mst. Rani v. Mst. Razia Sultana(1994 SCMR 2268)的讨论。

[2] 《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一令、第二十二令及第三十二令。

[3] Uzin Export Import Enterprises for Foreign Trade v. Union Bank of Middle East Ltd. — PLD 1994 SC 95. 该判决亦讨论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v. Abdul Wali Khan(PLD 1975 SC 463)与 Pakistan Banking Council v. Ali Mohtaram Naqvi(1985 SCMR 714)。

[4] 讨论 Ghulam Ahmad Chaudhry v. Akbar Hussain(PLD 2002 SC 615)的信德省高等法院裁判。

[5] Industrial Development Bank Ltd. v. Bankers Equity Ltd. & others — Special High Court Appeal No. 418 of 2022 (2025-08-19).

[6] Naeem Gabol & others v. Province of Sindh & others — H.C.A. No. 217 of 2024 (2024-05-31).

[7] Abdul Samad & others v. Sher Muhammad & others — C.P. No. S-529 of 2025 (2026-05-18). 该裁判亦适用 MCB Bank Ltd. v. Sajida Naqi Riaz(2019 CLC 1371)。

[8] 讨论 Muhammad Arif v. District and Sessions Judge, Sialkot(2011 SCMR 1591)的信德省高等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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