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基斯坦《民事诉讼法典》第七令第11条:驳回起诉状的适用范围、事由与限制

起诉状与法院门槛象征《民事诉讼法典》第七令第11条下的法院审查。

巴基斯坦《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七令第11条(CPC)允许民事法院不经过完整的案件审理,即驳回起诉状。这项权力具有重要的保护作用:不应迫使被告对法律上不能成立的诉讼程序进行抗辩,也不应将司法时间耗费在无法产生可执行救济的诉讼上。巴基斯坦最高法院在Pakistan Agricultural Storage and Services Corporation Ltd. v. Mian Abdul Lateef and others (PLD 2008 SC 371)中阐述了这一保护功能。

但是,这项权力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一概驳回任何看似薄弱、可疑或难以证明的主张。关键区别在于:起诉状未陈述法律上可予审理的请求,与请求经过举证后最终可能败诉,并不是一回事。Al Meezan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mpany Ltd. and others v. WAPDA First Sukuk Company Ltd. and others (PLD 2017 SC 1)中,最高法院区分了诉讼胜诉的可能性与是否应当驳回起诉状这两个问题。

正确提出或反对第七令第11条项下的异议,必须理解这一区别。本文所称起诉状(plaint),是指原告启动诉讼的初始诉状;驳回该文书,不应与经过实体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混为一谈。

四项明文规定的驳回事由

第七令第11条通常所见的四项条文,规定可在下列情形下驳回起诉状:

CPC第七令第11条规定的事由
分项 事由
(a) 起诉状未披露诉因。
(b) 所请求救济的价值被低估,且原告经法院责令在指定期限内更正估值而未更正。
(c) 所请求救济的估值正确,但起诉状所贴诉讼费印花不足,且原告经法院责令在指定期限内补足而未补足。
(d) 根据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该诉讼受到法律禁止。

理解这些事由时,必须一并审视其适用条件,而不能只看概括性表述。尤其是第(b)项和第(c)项,在驳回之前,要求法院先作出指示,并给予当事人遵从指示的机会。还应核对各省修订,因为巴基斯坦各地的程序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参阅Legum法律资源中的CPC条文。

缺乏诉因不等于证据薄弱

诉因是指一组关键事实;这些事实如获证明,便使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司法救济。起诉状应当说明相关权利或义务、被告被指称的违反行为,以及所请求救济的事实基础。仅仅使用“违法”“欺诈”或“未经法律授权”等措辞,不能代替对可诉事实的具体陈述。参阅信德省高等法院关于诉因和诉讼可受理性的讨论。

以一宗假设的款项追偿诉讼为例。原告陈述合同的存在、自己已经履行义务、应付金额以及被告未付款的情况。被告则称合同从未签署,或者款项已经付清。这些说法通常形成事实争议;不能仅因被告提出这些说法,就认定起诉状没有披露诉因。

因此,Al Meezan所阐明的区别,既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原告可能已经提出值得法院审理的请求,却在其后无法证明合同签署、货物交付或未付金额。最终举证失败,并不意味着起诉状必然应在一开始就被驳回。参阅有关PLD 2017 SC 1的讨论。

法院的任务,是审查所陈述请求在法律上是否足以支持诉讼,而不是预测哪一方将提出更有说服力的证人。

法院可以考虑哪些材料?

起诉状具有优先地位,但不一定具有排他性

审查的起点是起诉状,应当实质性、整体性地阅读。事实陈述、文件和诉讼请求应结合理解,而非将某一句话从上下文中孤立出来。

Jewan and others v. Federation of Pakistan (1994 SCMR 826)中,最高法院指出,存在争议的抗辩主张不能作为驳回起诉状的基础。但是,起诉状以外、且原告承认其正确性的材料,也可以纳入考虑。两者的区别,在于已经承认的事实状态与尚需证明的相反主张。

法院也可以审查起诉状所附的文件,最高法院在Florida Builders中的论述对此作了解释。原告不能要求法院阅读其诉状,却忽略诉状本身所依赖的文件。参阅信德省高等法院所引述的最高法院指引。

Florida Builders的澄清

Haji Abdul Karim and others v. Messrs Florida Builders (Pvt.) Ltd. (PLD 2012 SC 247)是一项尤为重要的判例。最高法院说明,起诉状享有优先地位,但不一定是法院唯一可以审查的材料。法院无须接受明显自相矛盾或完全荒谬的陈述,也不应忽略已经承认的文件或不容置疑的事实状态。法院可以进行有实质意义的司法审查。

这项限定并不授权法院提前进行实体审判。法院不能将起诉状与答辩状并列,比较双方相互冲突的事实版本,再决定哪一方在说真话。可信性和争议证据的问题,应当通过适当的举证、质证程序解决。因此,Florida Builders同时否定了两个极端:盲目接受起诉状中的每项陈述,以及过早接受被告的事实版本。阅读相关指引。

什么情况下诉讼受到法律禁止?

第(d)项要求存在可明确识别的法律障碍,而不只是声称原告的诉讼没有道理。视具体情形,障碍可能来自诉讼时效届满、具有拘束力的在先裁判,或排除民事法院管辖权的法律。决定性问题是:能否在允许的审查范围内,适当地确立该项障碍。参阅信德省高等法院对法律障碍的审查。

诉讼时效:明显的法律障碍,还是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

如果相关日期和已经承认的事实清楚表明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可以驳回起诉状。因此,声称时效问题绝不能依据第七令第11条作出判断,是过于宽泛的说法。

反之,不能将存在争议的事实径行认定为对原告不利,再以简易方式决定时效问题。适用期间的起算点可能取决于对被争议交易的知悉、某项权利被否认,或义务何时变得可诉请履行等情况。如果这些问题确实需要证据,法院就不应在第11条审查中予以解决。参阅依赖事实认定的时效问题。

Haji Abdul Sattar and others v. Farooq Inayat and others (2013 SCMR 1493)中,最高法院认为,面前的时效问题涉及法律与事实的混合问题,没有证据就无法决定。重要的限定是:在该案中,时效取决于事实认定;该判决并未规定,只要提出时效异议,就一律不得驳回起诉状。

同样,仅仅指称欺诈,并不能自动克服时效障碍。CPC第六令第4条要求在诉状中说明欺诈或虚假陈述的相关具体情况。笼统声称事后才发现问题,不能代替必要事实,以解释为何一项表面上迟延提出的请求仍然可以审理。参阅信德省高等法院对诉状陈述要求的分析。

先前诉讼与既判力

以前曾就同一不动产提起诉讼,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后的所有请求均受禁止。法院必须识别在先裁判,并判断所主张障碍的法律要件是否满足。CPC第11节规定了既判力(res judicata)。

Muhammad Saleemullah and others v. Additional District Judge, Gujranwala and others (PLD 2005 SC 511)认为,就事实问题作出的、以已证明的事实和经过审查的证据为基础的裁判,具有既判力。因此,既判力所依附的是真正经过证据审理作出的裁判,而不是对争议事实的推定认定。信德省高等法院在判断后诉是否企图重新争论已决问题时,运用了这一思路。

如果通过可以合法考虑的材料,已经确立相关先前程序及其拘束力,既判力可以支持驳回起诉状。但如果异议依赖关于当事人权利或在先裁判范围的争议性假设,就不能径行将这些假设视为已经证明。参阅先前程序与法律障碍的讨论。

法律对民事管辖权的排除

当一方主张特别法排除了民事法院管辖权时,争议的实际性质至关重要。

例如,在Mst. Naveed v. Muzaffar Ahmed and others (Civil Revision Application No. S-18 of 2023)中,信德省高等法院于2026年4月8日作出裁判,并于2026年4月13日公布理由。法院区分了土地行政管理事项与涉及所有权、占有及影响登记所有人的涉嫌违法撤销行为的实体争议。法院撤销了驳回起诉状的决定,恢复诉讼以供审理裁判。

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增加一项违法指控,就能排除所有法定管辖限制。法院需要审查真正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的救济,以及所援引排除条款的范围。不能仅仅给争议贴上“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或类似标签,就决定管辖权异议。阅读信德省高等法院判决。

估值与诉讼费:必须给予纠正机会

第(b)项和第(c)项包含明确保障:只有未在指定期限内遵从法院指示,才会引致驳回。最初存在不足,本身并不等于已经完整满足法定驳回事由。

Siddique Khan and others v. Abdul Shakoor Khan and another (PLD 1984 SC 289)中,最高法院强调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要求。其后,Florida Builders澄清,Siddique Khan将第11条称为具有制裁性质的规定,所讨论的是第(c)项,包括必须给予时间补足诉讼费的要求。这里的“制裁性质”是指不利的程序后果,并非将案件变为刑事程序。参阅这些判例的讨论。

实践结论很明确:法院必须指出不足,并给予规定所要求的补正机会。原告则应将法院指示视为实际的程序义务,而不是继续拖延履行的许可。

起诉状不能被分割驳回

第七令第11条针对的是起诉状的驳回,而非选择性地驳回个别诉讼请求。

Ahmed Ali Talpur v. Sub-Registrar Latifabad, Hyderabad and others (PLD 2025 SC 302)中,最高法院重申,不允许零散或部分驳回起诉状。如果仍有一项可予审理的救济请求,就不能仅因为另一项请求有瑕疵或无法获得,便将起诉状分割驳回。法院同时强调,原告必须表明其仍然享有请求相关救济的权利。

这并不意味着每一项请求最终都必须获得支持。它意味着,案件一部分存在缺陷,不会自动成为终止真正可予审理请求的理由。

机械地增加赔偿、诉讼费用或其他适当救济的请求,也不能当然满足这一原则。审查仍要着眼于实质:起诉状是否确实表明存在可由法院裁判的、尚存的权利?禁止分割驳回的原则保护的是可予审理的请求,而不是在原本没有请求权的地方创造请求权。参阅有关PLD 2025 SC 302的讨论。

法院可以在什么阶段行使该项权力?

这项权力并不局限于首次开庭。只要存在适当事由,即使已经确定争议焦点或开始调查证据,也不会仅因此阻止法院驳回起诉状。参阅信德省高等法院对程序阶段的讨论。

Raja Ali Shan v. Messrs Essem Hotel Ltd. and others (2007 SCMR 741)中,最高法院说明,对于属于第11条规定范围、法律上不能成立的起诉状,即使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也有义务予以驳回。因此,被告的申请并非该项司法权力的来源。

然而,提出异议的时间不会扩大审查性质。迟延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可以将争议性的实体问题重新包装成明显的法律障碍。此外,CPC第七令第12条要求法官在驳回起诉状时记录理由。

不应混淆相关程序性权力

驳回起诉状不等于拒绝临时禁令

原告无法证明其满足临时命令或禁令的条件,并不必然说明诉讼本身不能成立。

Jewan明确区分了这两类审查。拒绝临时保护之后,诉讼仍可继续接受裁判;而驳回起诉状则终结了该审级的程序。不能直接将临时禁令申请的标准套用于第七令第11条。参阅有关1994 SCMR 826的讨论。

驳回起诉状不等于退还起诉状

如果诉讼向错误的法院提起,而应当将起诉状提交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CPC第七令第10条规定的是退还起诉状。这在概念上不同于因为未披露诉因或诉讼存在法律障碍而驳回起诉状。

“并非穷尽”不等于不受限制

有些判例指出,第11条并未穷尽所有可以终止法律上不能成立之程序的情形。但是,Jewan提醒,这类表述并不授权法院依赖存在争议的抗辩事实。它们不应被理解为一项概括性权力,允许法院只要认为原告说法不够可信,就省略证据程序。阅读最高法院阐明的区别。

对驳回决定可以采取什么救济?

根据CPC第2(2)节,驳回起诉状属于decree的定义范围,即该法典中特定类别的司法裁判。因此,通常的救济是对该裁判提起上诉,一般依据第96节,但须遵守适用的法律框架及上诉法院管辖规则。

Muhammad Ali and others v. Province of Punjab and others (2009 SCMR 1079)中,最高法院承认驳回起诉状裁判的重要性及其终局性。信德省高等法院也重申:拒绝第11条申请的命令属于中间性裁定;准许该申请并驳回起诉状的决定,则构成decree参阅信德省高等法院对上诉救济的讨论。

因此,选择正确程序十分重要。认为法院误读起诉状或错误适用法律,通常应通过适当的上诉救济提出。不能仅因败诉方声称决定有误,就以CPC第12(2)节代替上诉;必须另行证明该条款规定的特定法定事由:欺诈、虚假陈述或法院无管辖权。阅读CPC第12(2)节及第96节的相关讨论。

能否提交新的起诉状?

CPC第七令第13条规定,驳回本身并不阻止就同一诉因提交新的起诉状。这是一项附有限制的保障,而非无限重复同一程序的权利。

Muhammad Anwar (decd.) through L.Rs. and others v. Essa and others (PLD 2022 SC 716)中,最高法院承认,对于未适当披露诉因的缺陷,可以通过正确起草的新起诉状予以补正,但仍受诉讼时效约束。不过,原告必须实际纠正缺陷;仅仅改变措辞或增加另一项请求,未必足够。

如果在先裁判已最终确定某项法律障碍,这一限制尤其重要。在Muhammad Ali v. Province of Punjab(2009 SCMR 1079)中,最高法院说明,第13条并未排除裁判终局性与既判力原则。对于已经产生拘束力的“该请求受到法律禁止”的认定,不能通过再次提起实质相同的诉讼而径行忽略。参阅信德省高等法院对新诉与裁判终局性的讨论。

驳回起诉状不会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不会消除原有缺陷,也不会自动使在先裁判失去效力。

必须核对各省修订

面向整个巴基斯坦的讨论,必须考虑地方程序修订。

例如,旁遮普省第七令第11-A条规定,被告要求依第11条驳回起诉状的主张,可以写入答辩状,而不得以单独申请提出。该规定载于Muhammad Khalid Chaudhry and others v. Dr. Manzoor Hussain Malik and others (2025 LHC 5450)第3段所引述的条文中;该案是一宗请求实际履行的诉讼,被告援引仲裁条款请求驳回起诉状。此处引用的是该判决所载程序条文,并非主张法院已认定:凡涉及仲裁的异议,都必然要求驳回起诉状。

因此,适用于卡拉奇诉讼的文书格式,不应在未核对适用条文与规则的情况下,自动照搬到拉合尔或其他司法辖区。相关法律原则必须通过该法院实际适用的程序来实施。

对原告和被告的实践启示

对原告而言,最有力的回应应从起诉状本身出发:明确已经主张的权利、构成侵害的关键事实,以及可予审理的救济请求。如果异议依赖争议事实,应准确指出这些事实,并解释为何需要证据。笼统声称每个问题都需要完整审判,并不比被告声称每一次否认都能证明法律障碍更有帮助。

对被告而言,有效异议应当指出确切法定事由、支持该事由的诉状段落或已承认文件,并解释为何无须在相互冲突的事实版本之间作出选择就能决定问题。主要建立在争议签名、声称已经付款或有争议的履约事实之上的论点,可能属于实体审理,而非第11条审查的范围。

最高法院在President, Zarai Taraqiati Bank Ltd., Head Office, Islamabad v. Kishwar Khan and others (2022 SCMR 1598)中采取的思路承认,依赖事实认定的问题,可能需要经过诉辩文书及证据开示阶段,再处理适当的先决问题或进行完整审理。这里的证据开示,是指依程序披露及查阅相关文件或信息。

结语

第七令第11条同时保护诉讼当事人与司法程序,但必须在适当边界内运作。它允许法院不经不必要的完整审判就终结法律上不能成立的程序;并不允许法院以审查诉讼可受理性为名,处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将JewanFlorida Builders及后续判例结合阅读,可以看出它们共同维护了这一平衡。参阅信德省高等法院对适用原则的综述。

正确的问题不是原告看起来有多大胜算,而是:在正确理解起诉状,并结合依法可以审查的材料后,起诉状是否提出了一项有权继续进入审理程序的请求。

Legum是一家位于巴基斯坦卡拉奇的律师事务所,其专业服务历史始于1992年,业务包括房地产争议公司与商事事务。正确起草民事请求,以及针对该请求提出恰当异议,都有赖于对适用法律、诉辩文书和相关文件的细致审查。

引注说明:案件名称与判例汇编引注用于识别相关判例。如果引注链接指向信德省高等法院后来的判决,该判决会引述或讨论所引用的判例;该链接并不被表述为最高法院判决的原始报告。

本文仅提供巴基斯坦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信息。在采取程序行动之前,应当考虑适用的省级修订、特别法规定以及各案事实。

最新文章

  • 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临时禁令——何时应拒绝救济

    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临时禁令——何时应拒绝救济

    作者: Legum 律师事务所临时禁令可以保护当事人,避免其在民事诉讼判决前遭受损害。然而,提起诉讼并不当然产生获得禁令的权利。根据巴基斯坦《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法院必须评估,具体情况是否足以支持所请求的特定保护。 巴基斯坦最高法院在Puri Terminal Ltd. v. Government of Pakistan and others (2004 SCMR 1092)中重申,申请人必须证明:请求在初步审查中具有充分依据(prima facie case)、双方不利后果的衡量支持给予保护(balance of convenience),以及无法获得充分补偿的损失或损害。任何一项必要条件未获证明,都足以支持拒绝救济。法院还必须考虑衡平原则和法定限制,因为这些因素可以独立构成不宜颁发禁令的理由。 1. 禁令始终属于法院酌情给予的救济 在A.H.M.…

    阅读全文

  • 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临时禁令——三项累积要件

    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临时禁令——三项累积要件

    作者: Legum 律师事务所民事纠纷可能在具备判决条件之前很久,就需要司法保护。财产可能面临拆除或转让的风险,合同义务可能遭到违反,对既有权利的干预也可能造成后续判决无法充分补救的损害。临时禁令能够在当事人的权利尚待裁定期间应对这些风险。与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永久禁令不同,临时禁令仅在指定期限内或者在法院另行作出命令之前有效。《1877年特定救济法》(Specific Relief Act, 1877)第53条确认了这一区别。 然而,仅仅提起诉讼,并不使当事人当然有权获得禁令。巴基斯坦《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赋予法院的是提供保护的权限,而不是赋予当事人自动取得“中止令”(stay order)的权利。法院行使该权限时,必须评估申请人的请求依据、介入对双方产生的不同后果,以及所面临损害的性质。巴基斯坦最高法院在Puri Terminal Ltd. v. Government of Pakistan and others (2004 SCMR 1092)中重申了这些要求。 1. 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1条规则主要涉及财产的保全。当诉讼标的财产面临毁损、损害、转让,或在执行程序中被不当出售的危险时,法院可以介入。该规则还适用于被告意图欺诈债权人而转移或处分其财产的情形。仅有被告可能出售资产的一般性担忧,并不等于证明了这一法定条件。相关规定载于CPC第XXXIX令。…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