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临时禁令——三项累积要件

受保护的房产和三个金色支柱,象征第XXXIX令临时禁令的三项累积要件。

民事纠纷可能在具备判决条件之前很久,就需要司法保护。财产可能面临拆除或转让的风险,合同义务可能遭到违反,对既有权利的干预也可能造成后续判决无法充分补救的损害。临时禁令能够在当事人的权利尚待裁定期间应对这些风险。与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永久禁令不同,临时禁令仅在指定期限内或者在法院另行作出命令之前有效。《1877年特定救济法》(Specific Relief Act, 1877)第53条确认了这一区别。

然而,仅仅提起诉讼,并不使当事人当然有权获得禁令。巴基斯坦《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赋予法院的是提供保护的权限,而不是赋予当事人自动取得“中止令”(stay order)的权利。法院行使该权限时,必须评估申请人的请求依据、介入对双方产生的不同后果,以及所面临损害的性质。巴基斯坦最高法院在Puri Terminal Ltd. v. Government of Pakistan and others (2004 SCMR 1092)中重申了这些要求。

1. 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1条规则主要涉及财产的保全。当诉讼标的财产面临毁损、损害、转让,或在执行程序中被不当出售的危险时,法院可以介入。该规则还适用于被告意图欺诈债权人而转移或处分其财产的情形。仅有被告可能出售资产的一般性担忧,并不等于证明了这一法定条件。相关规定载于CPC第XXXIX令

第2条规则涉及制止违反合同或其他损害行为,包括与同一合同、财产或权利有关的类似违约或损害。因此,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不动产纠纷。根据CPC第XXXIX令第2条规则,法院可以附加适当条件,包括有关账目或担保的要求。

但这类救济仍然是临时性的。在Marghub Siddiqi v. Hamid Ahmad Khan and others (1974 SCMR 519)中,最高法院不认可一审法院在处理禁令申请时,就对被质疑决议的效力作出最终认定。临时救济阶段不能取代对本案诉讼的实体裁判。

2. 临时禁令的三项累积要件

申请人必须证明以下条件同时存在:请求在初步审查中具有充分依据(prima facie case)、双方不利后果的衡量支持给予保护(balance of convenience),以及无法获得充分补偿的损失或损害(irreparable loss or injury)

Puri Terminal Ltd. v. Government of Pakistan and others (2004 SCMR 1092)中,最高法院重申,申请人必须证明全部三项条件。禁令救济应当用于维护衡平与正义,而不是加重不公。三项条件必须累积满足:符合其中一项,不能弥补另一项的欠缺。

第一项要件:请求在初步审查中具有充分依据

所谓prima facie case,是指法律请求得到足够支持,从而有理由考虑是否给予临时保护。申请人必须明确所主张的权利、该权利的法律和事实基础,以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干预。仅将某种行为描述为“违法”“欺诈”或“恶意”,并不能建立这一基础。信德高等法院在M/s Faiz Scientific Company v. Province of Sindh and others中讨论了所需的审查。

在该案(2020年第1521号诉讼,2021年3月1日命令)中,法院解释,相关评估属于初步判断,依据的是当事人的诉辩文书、宣誓书、答辩宣誓书及支持性文件。法院需要审查,现有材料是否表明,关于一项可依法执行的权利及其受到侵犯的主张,具有充分的可争辩依据。

这一方法避免了两种相反的错误。申请人在获得保护前,无须最终证明整个诉讼请求;但也不能仅承诺在实体审理时会出现支持性证据,就获得保护。按照Faiz Scientific Company所体现的方法,正在审理的临时申请本身必须具备充分的证据基础。

第二项要件:衡量双方可能承受的不利后果

“balance of convenience”指比较双方可能遭受的损害:拒绝保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给予保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审查不能局限于申请人的商业利益、个人偏好或不便。

Asif Siddik Adam v. Siddiki Fund Trust and others中,案号为2021年第299号高等法院上诉,信德高等法院重申,必须同时衡量给予救济和拒绝救济的后果。维持既有状态可能有利于给予保护,但法院仍须考虑,拟议命令实际会保全或扰乱谁的占有、合同地位或既有利益。将申请称为“维持现状”(status quo),并不能免除这一审查。

第三项要件:无法获得充分补偿的损失或损害

申请人必须证明的不仅是可能遭受某种损失。关键在于,所面临的损害能否通过补偿得到充分弥补,而不仅是能否用金钱表述。信德高等法院在Asif Siddik Adam中的论述,明确区分了可充分补偿的损失与补偿不足以弥补的损害。

一般性不便并不必然达到这一门槛。在Qazi Inamul Haq v. Heavy Foundry and Forge Engineering (Pvt.) Ltd. (1989 SCMR 1855)中,最高法院审查了一名雇员对提前退休安排的异议。所主张的损害包括必须迁出雇主提供的住所,以及其儿子受教育受到影响。法院认为,这些情况属于不便,而不是足以支持禁令的不可充分弥补的损害。

因此,申请人应说明判决作出前将会发生什么、该后果为何与其主张的权利有关,以及日后的金钱赔偿为何不足以充分补救。

3. 三项要件必须分别审查

认定原告的法律主张具有可争辩性,并不意味着审查已经完成。在Marghub Siddiqi v. Hamid Ahmad Khan and others (1974 SCMR 519)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其关于被质疑行为无效的看法就认定应给予保护,而未考虑双方不利后果的衡量及不可充分弥补的损害,这一处理方法是错误的。诉辩文书中所述侵害的说服力,不能取代其他要件。

因此,申请应分别回应每项要求。有材料支持的侵害主张,说明申请人的请求为何具有依据;对双方损害的比较,说明所请求的介入为何正当;日后赔偿的不足,则说明为何必须在判决前给予保护。Puri Terminal所确认的累积审查方法,要求完成全部三项判断。

结语

CPC第XXXIX令第1、2条规则要求的不仅是一项紧急申诉。有说服力的申请应明确可依法执行的权利,以材料支持侵害风险,分析对双方的影响,并解释日后赔偿为何不足。申请人还应披露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且不得寻求超出纠纷实际需要的干预。

核心问题不只是申请人是否有可供争辩的请求,而是该请求是否足以支持在实体审理完成前,按照所申请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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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提供有关巴基斯坦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信息。处理具体纠纷时,须考虑适用的省级修法、实体法、诉辩文书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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